滥用职权还是失职?

2020-06-04 08:56 武汉市交通运输局

    典型案例

  陆某,系甲市A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国有事业单位法人)结算中心主任。

  2019年3月30日至3月31日期间,陆某遭遇电信诈骗,误以为自己在“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调查”。在被诈骗的过程中,陆某在明知自己无权使用同事曹某的中国银行U盾、口令牌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在下班时间擅自取走曹某负责保管的中国银行U盾、口令牌,并连同自己保管的中国银行U盾、口令牌在单位电脑网络上使用,将其单位账户信息泄露给对方,对方借此通过网络远程操控将甲市A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属7个单位银行账户中的余额转走,总计损失人民币6061952元。

  问题:陆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观点一:陆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明知自己无权使用同事曹某的中国银行U盾、口令牌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在下班时间擅自取走曹某负责保管的中国银行U盾、口令牌,并连同自己保管的中国银行U盾、口令牌在单位电脑网络上使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观点二:陆某因受到电信诈骗,误以为“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调查”而将单位财务账户、密码、口令牌告知诈骗分子,致使被害单位遭受损失,其主观上并没有使被害单位财物遭受损失的故意。其造成被害单位损失是由于其失职被骗造成的,所以,陆某构成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起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体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两罪都属结果犯,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失职则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失职,所以,两者的追诉标准也有所不同。完全的擅离职守不会理解为滥用职权。只有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才会与失职发生竞合,不易区分。区分滥用职权还是失职的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滥用职权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明知不该用,该用而不用,因此,对危害结果则是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后者则意识到自己在履行职责,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地履行,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有时候,失职与滥用职权的行为结伴而行,这时要认定其性质,则更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如出于间接故意,则属滥用职权,否则则为失职。

  本案中,陆某因受到电信诈骗,误以为自己在“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调查”而将单位财务账户、密码、口令牌告知诈骗分子,其对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甚至我们也可以推断,如果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身为结算中心主任的陆某会履行职责义务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放任损害结果发生。遗憾的是,陆某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是遭遇了电信诈骗,而其作为结算中心主任的职责要求其能够辨别是遭遇了电信诈骗还是真的在“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调查”,所以,陆某误以为自己在“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调查”而将单位财务账户、密码、口令牌告知诈骗分子,是一种失职行为,应该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相关知识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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