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下属财物达到一定数额并可能影响 职权行使,视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

2021-12-20 08:28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典型案例

  李某,系某公立中学校长。

  董某,系该中学教师,也是李某之妻侯某的同学。

  2017-2018年间,董某先后三次给侯某送过现金。分别是:2017年底,董某和其妻子孟某一起到侯某单位给侯某送了一个礼品盒,董某临走的时候说礼品盒里面还有点东西,后来侯某发现干果箱子里还有一个信封,里面装着1万元钱,侯某回家告诉了李某。2018年中秋节前,董某和孟某又到侯某单位送了两盒月饼和1万元钱,她将这1万元钱拿回家后,告诉了李某。2018年底,董某和孟某再次来到侯某单位,带了一箱干果。董某走后侯某发现干果箱子里有2万元钱,她将钱拿回家后,告诉了李某。

  问题: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一:收受董某现金的不是李某,而且李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董某谋取利益,也没有承诺为董某谋取利益,所以,李某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虽然李某没有直接收受董某的现金,但是其妻侯某每次收受董某现金都告诉了李某,李某也认可了侯某收钱的行为。虽然现有事实材料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为董某谋取了利益,但是李某和董某之间具有上下级关系,李某收受董某的现金,可能影响其职权公正行使,应当认定为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本案中,李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两点:1.李某有没有收受董某的财物?2.李某有没有为董某谋取利益?

  1.李某有没有收受董某的财物?

  本案中,三次收受董某现金的都是侯某,李某从来没有直接收受董某的钱。但是,侯某作为李某的妻子,属于李某的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所以,虽然三次收受董某现金的都是李某的妻子侯某,但是李某知道后未退还也未上交,应当认定李某具有受贿故意。

  2.李某有没有为董某谋取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本案现有事实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为董某谋取了利益。但是,李某作为董某的领导,董某向李某妻子送钱,从情理上来讲,至少有请求李某关照的意思。李某应该认识到,李某是有请托事项的,但是仍然收了董某的钱,则视为承诺为董某谋取利益。无论董某请求的关照是否正当,都会影响李某正常行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李某作为董某的领导,其先后共收了董某4万元钱,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应该视为其承诺为董某谋取利益。

  综上所述,虽然三次收受董某现金的都是李某的妻子侯某,但是李某知道后未退还也未上交,应当认定李某具有受贿故意。李某作为董某的领导,其先后共收了董某4万元钱,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应该视为其承诺为董某谋取利益。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相关知识点: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权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单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三、关于受贿罪……(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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