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交通运输市场领域红黑名单管理办法》 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武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交通运输市场领域红黑名单管理办法》 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2021-09-23 09:00 武汉市交通运输局
索 引 号 01089065X/2021-68580 发布日期 2021-09-23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武汉市交通运输局 文    号
主 题 词 有 效 性 有效

武汉市交通运输市场领域红黑名单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交通运输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以下简称红名单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建立健全信用红黑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从业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市场领域红黑名单,是指市交通运输局和局属各单位,按照依法监管、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向社会公布的交通运输从业主体名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红黑名单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工作,日常工作由局行政审批处牵头负责。

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市水路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局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局港航事业发展中心、局货运物流事业发展中心、局客运事业发展中心等各单位,具体负责本领域内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工作。

局行政审批处、政策法规处、综合协调处、安全应急处、客运处、货运处、港航处、建设管理处、规划处等相关处室负责职责范围内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工作,并对局属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用红黑名单认定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报送、奖惩、修复和退出等工作。

第二章认定的标准和依据

第六条红黑名单认定单位,负责对其报送、发布的红黑名单的名称、内容、标准和依据进行解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守信红名单认定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

(二)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公示并认定涉及我市信用主体的守信主体名单;

(三)其他红名单认定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并公开发布涉及我市交通运输从业主体的荣誉信息;

(四)其他可作为红名单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八条 严重失信黑名单的认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或交通运输部规章确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第三章发布和应用

第九条 红黑名单认定单位应按照市信用办的要求和规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相关领域的红黑名单红黑名单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名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条红黑名单认定单位产生红黑名单遵循以下程序:

(一)红黑名单认定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的红黑名单初步名单,应通过局门户网站信用交通专栏、信用武汉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红黑名单认定单位负责人批准,认定为红黑名单;有异议的,由红黑名单认定单位进行核实。

(二)自然人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红黑名单认定单位应以书面或短信事前告知。

(三)黑名单形成后,应与其他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

(四)红黑名单的发布遵循谁认定,谁负责,谁公开原则。红黑名单认定单位应于红黑名单公示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红黑名单报送的主要内容和规范要求将名单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局门户网站信用交通专栏和信用武汉网站上发布。

(五)黑名单发布时应同时规定修复条件。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树立诚信典型,倡导诚实守信,及时曝光重点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广泛宣传本市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做法和经验。

第十二条红黑名单认定单位应当出台针对红黑名单相关主体的奖惩措施,并根据联合奖惩机制对红黑名单相关主体实施联合奖惩。

第十三条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红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对列入红名单的主体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服务便利。

第四章修复和退出

第十四条 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参加志愿服务、贡献社会公益事业和第三方信用协同监管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十五条 信用修复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黑名单认定单位为该领域黑名单的信用修复机构。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失信行为,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失信记录在局门户网站信用交通专栏和信用武汉网站公示达到6个月(从失信信息公示之日起计算);

(二)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三)自愿参加专题诚信教育培训,并作出不再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信用承诺,取得信用修复机构同意修复决定;

(四)信用修复机构规定的其他修复条件。

退出失信黑名单的,需符合黑名单发布时规定的修复条件。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主体向信用修复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1);

2.身份证明材料扫描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等)及授权委托书;

3.失信行为认定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证明)、失信信息网站公示界面打印件;

4.信用承诺书(附件2)、罚款缴纳、整改情况、参加专题诚信教育培训等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信用修复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以及纠正失信行为佐证材料齐备情况,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决定是否受理。

(三)修复决定。信用修复机构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完成审查,作出是否同意信用修复的决定。不同意修复,要及时反馈申请人;同意修复的,出具信用修复决定书(附件3),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机构将所收取的申请材料及信用修复决定书一式两份报送至市信用办。

(四)对外公告。黑名单信用修复,由信用修复机构以原公示方式从原公示渠道,发出退出公告后,再将公告情况与上述所有信用修复材料一并转报市信用办。第十七条规定的失信主体一年内申请信用修复超过3次的,信用修复机构应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信用修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对拒不参加诚信教育培训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构及时报市信用办撤销其信用修复,1年内不再受理信用修复申请。

第二十一条黑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原认定单位同意的;

(三)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相关主体退出黑名单后,有关联合惩戒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红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三)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红名单主体发生不符合其认定标准的情形。

相关主体退出红名单后,有关联合激励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激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十条 本办法自2022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武汉市交通运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包括信用信息归集、评价标准、等级确定、分类管理、信息披露、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监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我市区域内许可登记或备案登记的行政相对人,在我市行政管辖区域外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信用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信用分级分类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工作,日常工作由局行政审批处负责

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市水路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局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局港航事业发展中心、局货运物流事业发展中心、局客运事业发展中心等各单位,具体负责本领域的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归集、评价标准、等级确定、分类管理、信息披露、档案管理等工作。

局行政审批处、法规处、综合协调处、安全应急处、客运处、货运处、港航处、建设管理处、规划处等相关处室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归集、评价标准、等级确定、分类管理、信息披露、档案管理等工作,并对局属各相关管理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违法违规信息及承担社会义务的信息等。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备案、历史信用等信息。

第八条 监督检查信息包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等结论信息。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违法违规信息包括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其他违法违规信息。

前款中的其他违法违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违法违规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因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被监管部门进行责任约谈和整改的;

(三)拒绝、阻挠执法的,转移、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检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主动承担社会义务的信息包括:

(一)在交通运输或交通建设方面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获市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获市级以上媒体公开报道表扬的;

(三)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的。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信用信息采取数据自动生成和行政相对人主动申报的方式归集。

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违法违规信息原则上由各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自动归集生成,包括行政许可系统、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等系统。各系统基础数据信息的生成,遵循谁许可谁录入、谁确认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行政相对人在我市区域外的信用信息由负责日常监管的机关录入。

行政相对人承担社会义务的信息采取主动申报的方式归集。行政相对人每年12月份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证据资料。受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及时归集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为许可之日至注销之日。

监督检查信息、违法违规信息及承担社会义务的信息记录周期为每年11日至1231日,期限届满后,自动转入历史信用记录。

第三章信用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评价实行记分管理,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确认违法违规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依下列标准记分:

(一)行政相对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责令改正等行政告诫的,一次记1分;

(二)因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被监管部门进行责任约谈的,一次记5分;

(三)因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相关管理规范,被监管部门约谈、通报或责令限期整改的,一次记15分。

第十五条 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依下列标准记分:

(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或适用一般程序单处警告、通报批评处罚的,一次记2分;

(二)适用一般程序,对公民处10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一次记5分。但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记3分;

(三)对公民处1000-30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5000-10000元罚款的,一次记10分。但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记5分;

(四)对公民处3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一次记15分。但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记10分;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一次记30分;

(六)禁止许可申请、禁止从业、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及批准证明文件的,一次记50分。

第十六条 因违法违规造成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件)的,依下列标准记分:

(一)造成一般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件)的,记10分;

(二)造成较大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件)的,记20分;

(三)造成重大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件)的,记30分;

(四)造成特别重大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件)的,记40分。

第十七条 拒绝、阻挠执法的,一次记30分;暴力抗法的,一次记50分。

第十八条 转移、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一次记30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检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一次记50分。

第二十条 因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通报的,一次记10分。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运输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一次记50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到多个记分标准的,实行累加记分;但同一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到多个记分标准的,按最高记分标准记分。

第四章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其信用记分有异议的,可自记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信息归集部门提出修改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信息归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属归集错误的,应予改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信用记分记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修复:

(一)主动报告违法行为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过失所致并主动承担相关责任的;

(三)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前款所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信用记分。

信息归集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对其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半记分。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同一行政相对人只限修复一次信用记分。进入失信黑名单的行政相对人信用记分不予修复。

第五章信用等级确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信用等级分为四级:守信(A级)、基本守信(B级)、失信(C级)、重大失信(D级)。

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等级根据其信用评价情况和相关条件汇总生成。

第二十七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行政相对人同时达到以下条件,评定为A级:

(一)在我市区域内依法许可或登记备案的;

(二)接受各类监督检查2次以上、交通运输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未受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信用记分10分以下的。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行政相对人同时达到以下条件,评定为B级:

(一)在我市区域内依法许可或登记备案的;

(二)接受各类监督检查2次以上、交通运输各项管理制度基本健全的;

(三)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处以警告2次以下,或被处以警告以外处罚1次以下且该次记分不高于5分的;

(四)信用记分在10分以上30分以下,且没有一次性记30分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行政相对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C级:

(一)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处以警告以外处罚1次以上的;

(二)信用记分有一次性记30分情形,或者记分在30分以上50分以下、且没有一次性记50分的。

第三十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行政相对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D级:

(一)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处以警告以外处罚2次以上的;

(二)信用记分在50分以上情形,或发生一次性记50分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红名单

(一)连续2年保持A级,且有主动承担社会义务的;

(二)连续3年保持A级的。

第六章信用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列入红名单或评定为A级的行政相对人享有以下权益:

(一)优先推荐政府表彰;

(二)允许使用其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进行形象宣传;

(三)依法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备案等业务;

(四)其他依法优先享有的权益。

列入红名单的行政相对人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记分达到10分以上时,自动退出红名单

第三十三条 评定为B级的行政相对人,负有日常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针对性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守法诚信从业。

第三十四条 评定为C级的行政相对人,交通运输管理管理部门对其采取以下信用约束:

(一)公开其违法行为;

(二)责成其分析原因,限期整改;

(三)至下一个信用记录周期结束,增加检查频次,开展针对性的监督检查;

(四)主要问题整改到位前,依法限制其行政许可、备案等申请。

第三十五条 评定为D级的行政相对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采取以下信用约束:

(一)公开其违法行为;

(二)对于继续从业的,责成其分析原因、限期整改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直至问题解决;

(三)至下一个信用记录周期结束,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每季度组织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

(四)主要问题整改到位前,依法限制其行政许可、备案等申请;

(五)受到资格罚的行政相对人,自资格恢复之日起重新提出行政许可、备案等申请的,从严审查,重点监管。

第七章信用信息披露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交通运输门户网站设立信用信息专栏,作为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归集、查询、交换与发布的平台。

第三十七条 信用信息的查询:

(一)公众可以查询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经身份确认后可以查询自己的全部信息。

第三十八条 国家、省、市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后,将信用信息与其对接,自动报送行政相对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用档案以电子档案为主,纸质档案为辅。

(一)电子档案。自许可之日起自动生成行政相对人的电子信用档案;未经许可的及我市区域外的行政相对人第一次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后,自动生成电子信用档案。

(二)纸质档案。纸质档案只作为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的证明性资料,由信息归集部门依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归档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武汉市交通运输局信用信息应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交通运输系统信用体系建设、推广应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根据《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武汉市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武信用文20172文),结合我市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信用记录是指交通运输经营者或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以及国家、省相关部门出具评价其信用状况的各项信息。

信用报告是指经信用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三方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综合性信用评估报告。

我局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奖励、行政给付、行政管理和资金分配等事项。

第三条局行政审批处为局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归集和报送全局信用信息,并结合国家部委出台的联合奖惩备忘录,制定我市交通运输系统落实国家部委联合奖惩备忘录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备忘录名称、奖惩兑现、奖惩措施和责任处室。

第四条局属各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按职责分工全面建立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信用记录,通过信用信息汇集系统将建立的信用记录及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各单位必须将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奖励、行政给付、行政管理等)全部归集到市信用平台,归集率实现100%

各单位信用信息归集情况作为信用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并纳入年底综治目标考核。

第五条局行政审批处、局机关相关处室,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市水路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局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局港航事业发展中心、局货运物流事业发展中心、局客运事业发展中心等各单位(以下简称局属各单位)应将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信息查询使用逐步嵌入审批、监管和公共服务工作流程,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

第六条局行政审批办理部门在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时,需查询行政相对人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局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局港航事业发展中心、局货运物流事业发展中心、局客运事业发展中心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确认时,需查询行政相对人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市水路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时,需查询行政相对人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将其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的依据。

各资金管理部门在分配市级交通运输专项资金时,需查询行政相对人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第七条局属各单位应细化实施细则,明确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环节、形式和程序,并及时报送信用信息和信用信息应用案例。

第八条局属各单位应健全诚信认定和宣传机制,制定行业诚信典型认定或评价标准,建立诚信红名单发布制度;大力宣传诚信经营示范经营者,树立一批讲信用、重信誉,诚信经营的典型经营者。

第九条局行政审批办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对诚信典型和列入红名单的行政相对人,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市水路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在市场监管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市场主体,优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频次。

第十一条局属各单位应制定行业失信行为认定或评价标准,建立失信黑名单发布制度。

失信行为认定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二条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应开展超限超载运输严重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公示公开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加大对巡游出租车、网络预约出租车无照运营、无证上岗、线上登记与实际车辆不符、违法使用或故意泄露乘客信息、三站一场不规范经营行为等的惩戒力度。

局属各单位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或交通运输部规章规定,将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失信行为;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无证照经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失信行为等,纳入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局属各单位应将严重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交通领域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局属各单位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时,应依法依规做好涉密和隐私保护工作,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2022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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