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2024-11-14 09:25 武汉市交通运输局
索 引 号 01089065X/2024-28581 发布日期 2024-11-14
发布机构 武汉市交通运输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主 题 词 有 效 性 有效

附件1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执法主体(单位名称):武汉市交通运输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备注
1 对违法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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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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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四十七条: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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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一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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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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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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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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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四十八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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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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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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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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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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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危险物品港口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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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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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港口经营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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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港口经营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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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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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伍仟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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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五十五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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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五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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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五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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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不具备港口经营条件,擅自经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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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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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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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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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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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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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设施设备或者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设施设备或者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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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实施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严格落实治理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确保安全生产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四十四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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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未按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四十四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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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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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三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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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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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经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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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经营人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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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经营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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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经营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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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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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经营人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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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经营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六条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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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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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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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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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八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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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八条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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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八条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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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八条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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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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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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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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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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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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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九条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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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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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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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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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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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一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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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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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三条: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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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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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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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四条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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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四条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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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元报送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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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元报送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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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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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五条: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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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八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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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非港口设施占用港口岸线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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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将船舶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货物载运情况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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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港口经营人拒绝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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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港口经营人未将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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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港口经营人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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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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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图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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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港口建设项目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
第七十条第(一)项: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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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港口建设项目单位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按照合格项目验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
第七十条第(二)项: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按照合格项目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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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
第二十六条: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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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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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
第二十八条: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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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装卸管理人员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
第二十九条: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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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未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4年第17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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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4年第17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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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4年第17号)
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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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4年第17号)
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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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4年第17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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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4年第17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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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4年第17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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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4年第17号)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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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4年第17号)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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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在航道或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破坏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4年第17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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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船舶触碰航标未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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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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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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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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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建设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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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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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在通航水域内漂流、设置游乐场所、固定渔具或者种植、养殖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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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非因航道建设、抢险救灾等情况,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或者废弃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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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在航道整治工程已建和在建的范围内取土、爆破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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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通航条件使用航道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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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占用主航道水域锚泊或者过驳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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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影响夜航的强光灯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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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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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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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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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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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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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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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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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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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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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出租、出借、倒卖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行政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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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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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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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四十条: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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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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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
第五十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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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
第五十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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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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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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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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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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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配备规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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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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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等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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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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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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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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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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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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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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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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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九)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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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十)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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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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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七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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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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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2016年10月公布)
第十三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经限期改正后仍不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水路旅客运输、港口经营或者船票销售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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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运输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三十九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装运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和所运砂石,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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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船舶未配置防污染设备器材,或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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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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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第九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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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第九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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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第九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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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第九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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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公布,2018年10月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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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国家主席令2017年第65号)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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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国家主席令2017年第65号)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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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国家主席令2017年第65号)
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
2、《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2019年12月发布,2021年9月修正)
第二十五条: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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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对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国家主席令2017年第65号)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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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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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对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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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对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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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对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三十七条: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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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对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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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对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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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对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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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对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条: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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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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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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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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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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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对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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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对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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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对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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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船舶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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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
第五十三条: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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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
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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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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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三)持失效的检验证书;(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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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对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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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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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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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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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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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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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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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对内河渡船在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时擅自开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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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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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七条: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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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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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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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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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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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船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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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船员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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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对船员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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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船员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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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船员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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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船员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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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船长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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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对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履职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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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对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船长未在驾驶台值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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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船长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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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对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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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对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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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履行遣返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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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未及时给予救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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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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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对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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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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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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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对培训机构不如实告知学员对培训项目的规定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告知学员对培训项目的规定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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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对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培训计划和学员名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培训计划和学员名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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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对培训机构的船员培训课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船员培训课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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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对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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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对培训机构不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不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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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对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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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对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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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对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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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对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
第三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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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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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责任船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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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船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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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对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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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对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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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对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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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对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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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公布)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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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对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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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二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一)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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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发布,2013年12月修订)
第八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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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对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企业未按《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报送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
第二十八条: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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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对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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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对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涂改《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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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企业的船员未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企业的船员未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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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等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等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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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对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一)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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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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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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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我国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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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对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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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对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未按照规定将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报海事管理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未按照规定将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报海事管理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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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对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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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对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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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对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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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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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对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我国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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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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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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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对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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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对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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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对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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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对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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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对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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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对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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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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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对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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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对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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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对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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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对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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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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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对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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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对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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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对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五十条: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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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五十一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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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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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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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对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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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对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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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五十五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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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对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4年第17号)
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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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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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对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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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对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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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对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
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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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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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对船舶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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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对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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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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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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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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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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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对航运公司未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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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对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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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对航运公司未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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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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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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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五条第(一)项: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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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五条第(二)项: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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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五条第(三)项: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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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五条第(四)项: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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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对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六条第(一)项: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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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对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六条第(二)项: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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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对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六条第(三)项: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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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对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六条第(四)项: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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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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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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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对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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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对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三)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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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对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四)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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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对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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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或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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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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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对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五)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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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对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十五)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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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对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七)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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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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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六)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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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八)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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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九)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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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十二)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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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十三)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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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十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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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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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十七)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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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十八)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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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对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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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对托运人提供的验证重量与实际重量的误差超过5%或者1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则,在船舶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托运人提供的验证重量与实际重量的误差超过5%或者1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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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对承运人载运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则,在船舶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承运人载运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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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对航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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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对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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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对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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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活动:(一)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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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活动:(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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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对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活动:(三)未经许可擅自更换或者增加作业或者活动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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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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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对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活动:(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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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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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对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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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对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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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对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扩大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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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对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管辖海域内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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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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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对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修正)
第九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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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控制污染措施或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或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等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公布,2019年4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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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对载客船舶未按规定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或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其船员未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载客船舶未按照规定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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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污水处理(储纳)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污水处理(储纳)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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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对渔船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擅自在通航水域内航行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2008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85号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一)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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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对擅自进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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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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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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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对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七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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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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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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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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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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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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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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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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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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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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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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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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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对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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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对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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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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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对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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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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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对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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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一十七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依法确定的第三方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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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
第四十三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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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对多次、严重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驾驶人和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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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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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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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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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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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对未落实货物装运场(站)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建立货物装载台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一十七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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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对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超限装载货物,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车装载货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一十七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超限装载货物,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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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对货运源头单位未遵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3年第319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363 对货运源头单位为没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载、配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3年第319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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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对货运源头单位为没有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3年第319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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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对货运源头单位为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3年第319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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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对货运源头单位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3年第319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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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对货运源头单位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3年第319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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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对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357号,2012年2月公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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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357号)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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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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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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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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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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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对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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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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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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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对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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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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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对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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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对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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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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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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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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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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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对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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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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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对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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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对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三十八条第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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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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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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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四十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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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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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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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对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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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运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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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运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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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对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货运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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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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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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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对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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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对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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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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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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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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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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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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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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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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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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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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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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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对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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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对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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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对客运经营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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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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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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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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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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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对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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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对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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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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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对客运经营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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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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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对客运班车不按照规定的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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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对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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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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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对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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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对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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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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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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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对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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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对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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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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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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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对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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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对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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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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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对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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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对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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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第二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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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对货运站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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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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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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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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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对客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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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对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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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七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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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对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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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对客运站经营者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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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对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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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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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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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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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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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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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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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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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聘用教学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二)未按规定聘用教学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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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档案、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三)未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档案、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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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和有关统计资料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和有关统计资料等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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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五)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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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六)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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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七)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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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教练员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条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八)未按规定开展教练员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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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或者未公布考核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条第九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九)未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或者未公布考核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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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对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五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三)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场地,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制和发放培训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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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对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五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三)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场地,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制和发放培训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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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对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填制和发放培训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五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三)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场地,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制和发放培训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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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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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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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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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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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对托运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474 对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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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对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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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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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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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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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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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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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对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五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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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对擅自改装危险品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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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对擅自改装放射性物品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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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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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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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六十条第一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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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六十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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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六十条第三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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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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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对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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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六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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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对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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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
第六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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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对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八条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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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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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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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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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对网络平台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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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对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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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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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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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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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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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对教练员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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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对教练员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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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对教练员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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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对教练员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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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对教练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五)未按规定参加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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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对教练员在教学过程中将教学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人员驾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六)在教学过程中将教学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人员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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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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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对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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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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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动态信息处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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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对道路运输企业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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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改造监控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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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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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对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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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对多次、严重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驾驶人和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
第四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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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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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对汽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五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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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对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连续6个月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五号)
第四十一条已经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监督检查发现其在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连续6个月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者发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整改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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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对被运管机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或者予以整改,拒不停止或者不予整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五号)
第四十四条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期限不得超过30日。被运管机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或者予以整改,拒不停止或者不予整改的,运管机构应当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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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对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代理发售客票或者不按规定结清所代售的票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五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二)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代理发售客票或者不按规定结清所代售的票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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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租赁经营者所属的车辆或者未办理合法租赁经营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的 行政处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五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二)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租赁经营者所属的车辆或者未办理合法租赁经营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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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汽车租赁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行政处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五号)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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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对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规范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五号)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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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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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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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对未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一十七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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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对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超限装载货物,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一十七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超限装载货物,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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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对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一十七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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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对客运经营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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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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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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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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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对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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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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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对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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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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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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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在非巡游车上设置巡游车专用设施、喷涂巡游车专用颜色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在非巡游车上设置巡游车专用设施、喷涂巡游车专用颜色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专用设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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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对在营运车辆上安装语音开放式通信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条第一项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在营运车辆上安装语音开放式通信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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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对未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违反规定投放或者张贴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条第二项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违反规定投放或者张贴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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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对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条第三项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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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条第四项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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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对车辆退出营运时,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未拆除营运标志和专用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车辆退出营运时,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未拆除营运标志和专用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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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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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对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价器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价器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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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对未向驾驶员公示营运收入分配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未向驾驶员公示营运收入分配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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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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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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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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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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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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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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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属驾驶员在一个月内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3%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二条巡游车经营者所属驾驶员一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累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五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违规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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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属驾驶员在一个月内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5%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二条巡游车经营者所属驾驶员一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累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五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违规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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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对巡游车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四条巡游车经营企业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二年为基本合格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其百分之十的车辆经营权,吊销相应车辆的巡游车道路运输证;连续二年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全部车辆经营权,吊销其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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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对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网约车营运服务信息对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网约车营运服务信息对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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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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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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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运价规则、未将运价调整情况及时报告市价格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运价规则、未将运价调整情况及时报告市价格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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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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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对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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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对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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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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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对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五条第八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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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 对在网约车上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专用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三)、(五)、(七)、(八)、(九)、(十一)款规定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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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对网约车运营设备未能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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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对未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的可靠性,未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三)、(五)、(七)、(八)、(九)、(十一)款规定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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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对未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三)、(五)、(七)、(八)、(九)、(十一)款规定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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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连续二年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一)连续二年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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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入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二)接入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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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对线上约定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三)线上约定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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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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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对当事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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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对当事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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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五)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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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及所属驾驶员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网约车平台公司及所属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网约车运输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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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 对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拒不退出网约车营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网约车平台公司及所属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网约车运输证:(二)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拒不退出网约车营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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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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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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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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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对未保持车身内外整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未保持车身内外整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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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对在车内吸烟或者营运中进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在车内吸烟或者营运中进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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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对未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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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对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时,未明确显示营运状态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五十九条第五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五)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时,未明确显示营运状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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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规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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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对举报、投诉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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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驾驶员吊销或注销相关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驾驶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公安、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吊销或者注销相关证件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依法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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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未进行注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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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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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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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对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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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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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对破坏车载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六十条第三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三)破坏车载设施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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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 对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破坏计价及其附属管理功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六十条第四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四)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破坏计价及其附属管理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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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等地违规揽客、不服从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八条第八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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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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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对网约车巡游揽客、在巡游车营业站排队候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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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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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八条第六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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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七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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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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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对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八条第九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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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规服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六十一条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规服务记分第一次达到规定分值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其从业资格证,暂停营运,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第二次达到规定分值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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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规服务记分第二次达到规定分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六十一条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规服务记分第一次达到规定分值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其从业资格证,暂停营运,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第二次达到规定分值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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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对驾驶员组织或者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破坏营运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六十二条驾驶员组织或者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破坏营运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巡游车经营者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教唆、胁迫、煽动驾驶员参与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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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对巡游车经营者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教唆、胁迫、煽动驾驶员参与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六十二条驾驶员组织或者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破坏营运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巡游车经营者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教唆、胁迫、煽动驾驶员参与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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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对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及破坏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擅自迁移、挤占、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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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对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按每车船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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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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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对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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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对未开展安全教育、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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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对未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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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对未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价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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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对未受理乘客投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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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对公交营运车船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营运车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船处以三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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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对公交驾驶员、乘务员不规范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一号)
第三十七条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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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对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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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对运营企业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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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对运营企业聘用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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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对运营企业未开展驾驶员、乘务员培训、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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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对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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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对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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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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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将投放使用的自行车信息录入平台,实时联网并更新自行车实时数量分布、实时定位、行驶轨迹、承租人等使用数据及撤除、更换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除前三款规定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车辆投放,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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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核定投放数量限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除前三款规定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车辆投放,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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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投放的车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未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除前三款规定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车辆投放,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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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与各区交通运输部门签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承诺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除前三款规定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车辆投放,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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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除前三款规定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车辆投放,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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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未将承租人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除前三款规定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车辆投放,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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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未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除前三款规定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车辆投放,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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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在退出运营期向社会公示,未退还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完成所有投放车辆回收等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除前三款规定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车辆投放,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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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未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85号)
第四十条第一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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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未在有轨电车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或者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85号)
第四十条第二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在有轨电车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或者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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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配置相应的器材和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85号)
第四十条第三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要求配置相应的器材和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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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未按照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8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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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未统一设置指引导向标志或者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85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统一设置指引导向标志或者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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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8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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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85号)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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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未制订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85号)
第四十一条第五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制订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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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及时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疏导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85号)
第四十一条第六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要求及时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疏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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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对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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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运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暂停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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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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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对未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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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安排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通过安全背景审查的列车驾驶、行车调度和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通过安全背景审查的列车驾驶、行车调度和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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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对轨道运营单位未全程参与试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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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对轨道运营单位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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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对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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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对轨道运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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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对轨道运营单位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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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对轨道运营单位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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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对轨道运营单位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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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对轨道运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十九条第十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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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对轨道运营单位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十九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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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对轨道运营单位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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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对轨道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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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对轨道运营单位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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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对轨道运营单位运行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运行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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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对轨道运营单位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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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对轨道运营单位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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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对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监测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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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 对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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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对损坏隧道、轨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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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对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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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 对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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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对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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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对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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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对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飞行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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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对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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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对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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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对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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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对安全保护区内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作业行为,未按照规定就作业方案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擅自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采取防护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3年第316号)第二十一条 安全保护区内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作业行为,未按照规定就作业方案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擅自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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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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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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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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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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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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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1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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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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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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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未对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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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单位违法行为(工程质量方面)直接负有责任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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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 对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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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登记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688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予以签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登记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689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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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 对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1年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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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对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1年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1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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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对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施工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1年第308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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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 对施工单位未经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使用或者安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1年第308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1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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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 施工单位未经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间交工检测合格便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1年第308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2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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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 对试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等级许可范围从事试验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1年第308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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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 对试验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1年第308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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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 对试验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试验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1年第308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2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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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 对试验检测机构在同一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段中就同一施工内容同时接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多方委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1年第308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2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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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 对试验检测机构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1年第308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2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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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1年第308号)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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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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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对施工单位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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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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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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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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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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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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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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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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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1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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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公路水运工程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公路水运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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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未对安全技术保证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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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止施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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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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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716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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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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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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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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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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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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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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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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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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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对港口规划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7年第11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交通部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港口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办理了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手续,并公布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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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 对港口经营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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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 对航道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航道行政的管理监督、检查。检查时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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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 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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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对船舶的现场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
第五条第一、二款: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第三条第一、二、三款: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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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 对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
第五条第三款: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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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对船员实操能力及履职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四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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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对船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四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
第三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航运公司等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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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对水上水下作业活动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位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采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应急预案、责任制度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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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 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三条第三款: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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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对船舶检验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第三条第一、二、三款: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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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主席令2017年第81号)
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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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 对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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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 对道路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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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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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 对道路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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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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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第14号)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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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第32号)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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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汽车租赁经营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相关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五号)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第三十五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运管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进行配制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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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 对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七条第二款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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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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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 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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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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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企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五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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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22年第312号)
第三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金融、互联网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科学合理确定全市投放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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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 对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武汉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85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有轨电车运营安全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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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 对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四条第五款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条第三款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15年第262号)
第五条第一款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行业指导、监督,其所属的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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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 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行政检查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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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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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 对擅自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活动产生的安全隐患实施强制消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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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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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 对港口经营人拒不配合,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依法停止供电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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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 在发生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四十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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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9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扣押 行政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第五十二条: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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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 对在航道及其保护范围内非法采砂的船舶实施扣押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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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 对违法建设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建成项目,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组织拆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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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 对需要立即清除河道、航道或者公共水域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三十二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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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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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4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的依法拆除 行政强制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建设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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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装运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运输船舶的扣押 行政强制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三十九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负责现场监管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核发的砂石合法来源凭证。没有砂石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装运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和所运砂石,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砂石,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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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6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条第二款: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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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7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扣押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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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8 对船舶违反规定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强制拖离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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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9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强制清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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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 强制设置标志或清除(打捞)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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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 强制拆除或恢复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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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公布,2018年10月修正)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12月公布,2022年9月修正)
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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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3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二、三、四款: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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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4 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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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 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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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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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 对内河通航水域违反有关规定的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条至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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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家主席令2011年第49号)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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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9 对逾期不履行交通运输领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家主席令2011年第49号)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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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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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主席令2017年第81号)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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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主席令2017年第81号)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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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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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4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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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 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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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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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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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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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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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 扣押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及运输工具 行政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七条四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791 对车辆超载运输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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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实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793 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许可证件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扣押车辆,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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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 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扣押车辆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前款规定扣押车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依法处理完毕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扣押车辆。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被扣押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被扣押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强制报废。
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795 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796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797 对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798 对增加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799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00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01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许可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02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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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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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国道省道)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2.《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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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国道省道)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3.《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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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3.《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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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国道省道)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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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国道省道)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七款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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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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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国道省道) 行政许可 1.《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建设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2.《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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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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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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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1.《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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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者停业、歇业 行政许可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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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站点)的设置、调整 行政许可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
第七条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设置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交通流量实际,方便乘客安全乘坐和转乘。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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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
第八条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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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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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 车辆运营证核发 行政许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12项: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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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第15号)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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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第15号)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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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1.《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2.《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的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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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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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不含省际旅客、危险品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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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港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25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26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27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许可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和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区内装卸、过驳、仓储危险货物等行为。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28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29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第六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30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31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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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第六条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33 申报人员资格认可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第二十条经考核合格拟从业申报员和检查员的,应当向组织考核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从业资格证书。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34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第二十条经考核合格拟从业申报员和检查员的,应当向组织考核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从业资格证书。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35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拖拽部位加强、护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的,还应当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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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37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第三十八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38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39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40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申请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载运散装液体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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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42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九条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远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业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业务。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43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行政许可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航评报告后,应当向审核部门提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申请。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44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1.《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的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对于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按管理权限向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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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 客运站站级核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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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6 道路运输证的配发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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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行政确认(客运经营者)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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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8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行政确认(客运班线经营者)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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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9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确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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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确认(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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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 确认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一定范围内疏浚作业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 行政确认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52 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八号)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53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确认 1.《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54 对因重大灾害停运的轨道交通线路是否符合安全运营条件进行确认 行政确认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第六十一条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停运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55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的确认 行政确认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应当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56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签发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57 船舶进出港口报告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58 船舶登记(含所有权、变更、抵押权、注销、光船租赁、废钢船)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59 船舶名称核准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第二十五条船舶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二)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60 船舶识别号使用核准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第二条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本规定所称船舶识别号,是指用于永久识别船舶的唯一编码。船舶识别号由英文字母CN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CN代表中国,11位阿拉伯数字的前四位表示船舶安放龙骨的年份,第5至10位是随机编号,第11位是校验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识别号主管机关,负责船舶识别号的授予和统一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申请受理和材料审查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61 船员培训合格证签发 行政确认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而进行的培训、考试以及《合格证》签发的管理。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合格证》签发的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62 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确认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三十条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63 对客货运输车辆的年度审验(放射性物品车)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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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 对客货运输车辆的年度审验(客运车辆)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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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 对客货运输车辆的年度审验(危运车辆)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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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6 对客货运输车辆的年度审验(货运车辆)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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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7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和变更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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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的备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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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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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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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 对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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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注销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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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对轨道交通线路运行计划调整进行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第三十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调整运行计划,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74 对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设置进行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武汉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武汉市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设置管理规定》的要求,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2.《武汉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编制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设置规划,在征求市轨道办的意见后报市城管局审批,审批结果报市轨道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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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 对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设置、调整进行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武汉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武汉市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设置管理规定》的要求,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2.《武汉市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设置管理规定》第七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线路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设置商业网点时,应满足本规定的要求,并将编制的总体布局方案报市轨道办备案。第八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车站商业网点总体布局方案设置商业网点,并根据客流量的变化,及时调整相关的布局方案,调整后的方案报市轨道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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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 对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进行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九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77 对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审查意见进行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十二条第三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需要行政许可的,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水务、港航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根据运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相应行政许可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告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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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 对轨道交通改扩建安全防护方案进行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需要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调整运营时间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实施前提前5日通过媒体以及车站、列车广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79 对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养护维修等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进行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80 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承诺进行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81 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报告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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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 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适运报告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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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 船舶防污染作业报告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第二十一条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84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9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则。第四条经营高速客船的船公司应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85 港口理货业务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六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86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六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87 旅客班轮运输停业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88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主要信息变更及经营状况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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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9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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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 变更港口固定经营设施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六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91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主要信息变更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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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合同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十八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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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3 船舶代理、水路客货运输代理及其变更事项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十二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第
十三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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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 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安全作业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海船舶〔2004〕362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系指船舶在港内的以下作业:(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二)船舶试航、试车;(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五)船舶悬挂彩灯;(六)船舶校正磁罗经;(七)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第三条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95 涉水工程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96 船舶文书签注(《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簿》《垃圾记录簿》《货物记录簿》《油类记录簿》《货物系固手册》)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97 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签注(《程序与布置手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过驳作业计划》《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第六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98 航行通(警)告办理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4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899 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志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00 通航水域水上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长江干线除外)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港航处、港航中心、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01 水路交通突发事件预警预防信息服务(长江干线除外)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港航处、港航中心、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02 对因水上交通事故(含船舶污染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的调解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海安全〔2014〕513号)
第一条:为协助解决因水上交通事故(含船舶污染事故,下同)引发的民事纠纷,提高海事调查效率,本着便民为民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管辖水域内因水上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已提起(经)民事诉讼或仲裁的民事纠纷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事调解工作应当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事实为基础、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自愿、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调解工作原则上由负责调查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和主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指定海事管理机构主持调解工作。被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向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调取相关调查材料,相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予配合。
港航处、港航中心、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03 处置突发事件情况下的港口设施征用 行政征用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行政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行政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港航处、港航中心、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04 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或处置突发事件情况下的船舶征用 行政征用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第三十九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优先保证完成,其相应损失由征用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
第三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港航处、港航中心、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05 处置突发事件情况下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征用 行政征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三十六条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行。
客运处、客运中心、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06 对内河交通事故(含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行政裁决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交通事故调理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七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交通运输部组织调查处理;(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四)一般等级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较大及以下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港航处、港航中心、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07 对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裁定 行政裁决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客运处、客运中心、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08 对在改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十九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十条:在改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奖励。
安全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09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安全处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10 对保护航标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港航处、港航中心、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11 对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建设处、公路中心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12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客运处、客运中心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913 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 行政奖励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
公交处、公路中心 武汉市交通运输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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